法制学堂第三十期
发布时间:2018-06-19 来源:法制办 作者:法制办 责任编辑:祁元华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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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法行政快报】
  用公益诉讼助推依法行政
  5月29日,由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提起的该市首例行政公益诉讼案公开宣判,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确认古昌镇政府对辖区畜禽养殖污染怠于履行监管职责违法;责令古昌镇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继续履行行政监管职责,对辖区畜禽养殖污染进行有效的综合治理(5月30日。
  从制度设计上看,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包括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前者如污染环境、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后者如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的诉讼。这两种诉讼类型都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所明确。
  然而,对于一般公众而言,或许更了解民事公益诉讼,这一方面是因为媒体的新闻报道,涉及环保、消费维权的民事公益诉讼较多,另一方面也是由于行政公益诉讼设置了通过检察建议要求政府主管部门主动整改的前置程序,很多案件并没有进入诉讼领域,这是行政公益诉讼数量少的重要原因之一。以重庆为例,截至今年4月,全市检察机关共发现公益诉讼案件线索658件,立案367件,诉前程序中发出检察建议和发布公告279件,相关行政机关采纳建议纠正违法或履行职责93件,提起行政公益诉讼1件。
  具体来看,检察机关启动行政公益诉讼必须遵循的法定条件之一,就是提出检察建议后,政府机关并无整改实效。也就是说,给予政府部门在一定时间内纠正违法行政行为或者依法履行职责的机会。如果政府机关对检察建议不闻不问、置之不理,则可以依法启动公益诉讼,这是制度化监督的具体化。
  检察机关作为原告代表国家提起民事或行政公益诉讼,直接向法院起诉维护公共利益,这是以公权力制约公权力的全新诉讼制度设计,对于监督政府部门依法行政具有重要意义。联系新闻来看,荣昌区人民检察院向16个镇街发出检察建议后,多数镇政府对环境进行有效治理,古昌镇政府虽然与部分养殖户签订了关闭或搬迁协议,但其辖区的禁养区内仍有9家养殖户未关闭或搬迁,畜禽污染物仍直接排放,且仍未有效治理污染,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持续受侵害状态,故检察机关依法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是落实法律监督的具体化,检察机关作为原告启动公益诉讼符合法定情形。
  发挥好公益诉讼作用,当然离不开做好行政公益诉讼工作。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行政公益诉讼也需要在实践中接受检验。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都具有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共同价值追求,期待实务中既发挥法律监督和行政监管职责,又注重强化协调联动,形成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合力。期待检察机关在行政公益诉讼领域勇于实践不断探索,敢于亮剑、善于亮剑,以公益诉讼的实际效果赢得更多的公众信赖,推动依法行政工作深入开展。
  【法律直通车】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知  识  解  读 (一)
  一、《价格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风发生的价格行为,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商品价格是指各类有形产品和无形资产的价格。
  服务价格是指各类有偿服务的收费。
  【释义】本条规定了价格法的适用范围和适用对象。
  二、《价格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价格的制
  定应当符合价值规律,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市场调节价,是指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
  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政府指导价,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
  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
  政府定价,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
  【释义】本条规定了我国基本价格制度和定价形式。
  这里有一个重要的概念就是经营者。经营者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法人是民法中的重要概念之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并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包括企业法人、机关事业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条件的社会组织才能成为法人:(1)法人必须是依法成立的社会组织,法人的设立、变更或者撤销都必须按照法定程序,经有关国家机关审查、批准和登记。按照现行规定,企业经主管部门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方可取得法人资格。机关和社会团体法人,经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机关批准成立的,即取得法人资格。(2)法人必须具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这是作为法人的社会组织能够独立参加经济活动的物质基础和条件,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是以国家授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中外合资企业法人、中外合作企业法人和外资企业法人,是以企业的所有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3)法人有自己的名称、机构和场所。(4)法人能够独立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在经济活动发生财产纠纷或其他合同争议时,法人以自己的名义并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起诉或应诉。法人对其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在职责或代理权限范围内所进行的各种活动,要承担法律上的责任。法人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就是本法规定的经营者。目前,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取得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有以下七类:有独立预算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实行独立核算的国有企业;享有财产所有权和实行独立核算的城乡集体组织;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经济联合组织;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有独立经费的社会团体;符合法人条件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其他组织。
  本法经营者所含的“其他组织”,指具有一定生产经营能力,但不具备法人条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营业执照的经济组织。这类经济组织主要包括:法人的部分分支机构,如企业的车间、附属厂、院校里的系、科、班级、教研室,中学校办工厂,农村承包经营户或专业组,还有各公司的分支机构等等;半紧密型联营企业;私营企业中的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等。
  本法经营者所含的“个人”,主要包括:(1)城乡个体工商户,主要大量分布在饮食服务行业中,按照我国民法规定,他们在生产经营中是以自然人身份出现的。(2)从事农业产品交换的个体农民,比如,各种集市上出售农副产品的农民。
  经营者向社会提供的商品,不仅仅是指有形商品,也包括无形商品。如科技、专利等,因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市场提供智力成果,如伤口技术、专利等,也是价格法中的经营者。
  三、《价格法》第四条规定,国家支持和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对价格活动实行管理、监督和必要的调控。
  【释义】本条规定了价格工作的基本原则。
  价格工作的基本原则是:
  1.支持和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市场经济要求价格市场竞争中形成。维持正常价格秩序,创造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维系市机制正常运行,促进市场价格合理形成,是价格工作的重要原则和基本任务。政府应通过法制建设和行政管理,保护经营进开展正当竞争,实行等价交换、公平交易,以鼓励先进,鞭策落后,优胜劣汰,提高经济效益。要倡导诚实信用原则,讲究商业道德,对价格欺诈、价格垄断、价格歧视和牟取暴利等不正当价格竞争行为,要坚决加以制止。
  2.对价格活动实行管理、监督和必要的调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价格机制的基本要求,就是要使价格能灵敏地反映市场供求变化和资源稀缺程度,向社会传递正确的资源导向信号;能合理地调整各方面经济利益,给企业以优化资源配置的压力和动力;能在政府的宏观调控下,克服市场调节价格的不足和弱点。也就是说,我们要建立的是一种由政府调控的市场价格机制。市场形成的价格虽然具有高度灵活和自动调节的优点,但同时存在着自发性、盲目性和滞后性等固有缺陷,为了克服和弥补这些缺陷和平共处足,政府必须按照社会的整体利益、长远利益,兼顾效率与公平,对市场经济进行调控和一定程度的直接干预。市场形成价格为主和政府宏观调控的有机结合,正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价格机制的特色。
  四、《价格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价格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价格工作机构的规定。
  建立健全价格工作机构是贯彻实施《价格法》的组织保证。《价格法》规定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价格工作,有关部门协助价格主管部门做好有关的价格工作。
  1.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分别在全国和本地区履行以下职责;
  (1)贯彻执行和监督实施价格法律、法规。(2)起草价格法律、法规,拟定价格政策、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价格结构调整和价格管理体制改革的建议、计划、方案,经批准后组织实施。(3)制定价格规章、行政措施和价格管理制度、办法。(4)负责价格综合平衡,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价格工作,处理价格争议,指导待业组织的价格协调工作。(5)在价格分工审批权限内制定价格,规定作价原则、作价办法。(6)组织、指导、协调价格监督检查工作,检查、纠正价格违法行为,审理价格违法案件。(7)建立价格监测体系,组织成本调查,向社会发布价格信息,指导价格咨询、价格鉴证、价值评估等价格事务工作。(8)培训价格工作人员。(9)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2.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价格方面的权限与职责是:
  (1)贯彻执行与监督实施价格法律、法规、价格方针政策、价格计划和改革方案以及价格行政措施。(2)在价格分工审批权限内制定价格,规定作价原则、作价办法。(3)对属于价格主管部门管理的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提出调整建议。(4)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开展成本调查,按规定要求向本级价格主管部门提供成本、财务报表以及其他与价格管理有关的资料。(5)指导与监督本部门、本行业价格工作,协调本部门、本待业内部价格争议,协助价格监督检查。(6)本级价格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职责。
  五、《价格法》第六条规定,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除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适用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照本法自主制定。
  【释义】本条规定了实行市场调节价,即由经营者自主定价的范围。
  界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品种范围有一个总的客观标准,即是否适宜于市场竞争中形成价格。在实际工作中有三个判断依据。
  一是垄断程度,凡宜于也能够形成竞争的商品和服务,应放开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凡不宜或难以形成竞争的商品和服务,即垄断性强的商品和服务,应由政府制定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这是因为,非竞争性的商品和服务,由于缺乏市场强制,放开价格容易形成垄断高价,不但难以形成正确反映价值和供求的合理的市场价格,而且会产生资源浪费,技术停滞、分配不公等与垄断伴生的弊端。
  二是资源约束程度。凡资源约束相对较小,供给的价格弹性相对较大的产品,宜放开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凡资源稀,供给的价格弹性较小的产品,宜由政府制定价格,实行政指导价或政府定价。这是因为,资源约束大的产品往往短缺强度也大,而供给和价格弹性性很小,即使价格提高了,由于受自然条件的限制,供给往往不能很快增加或根本难以增加,这类产品如果放开价格由市场调节,其结果除了价格的持续上涨,资源遭到掠夺式开发外,好处不多。
  三是重要程度。凡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反之,其他价格可以放开,在根据上述三个判断依据本法第十八条规定了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范围。
  为了便于准确划定市场调节价的具体范围,考虑到绝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价格法》采取排除法,除了按本法第十八条规定适用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以外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均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自主制定。
  六、《价格法》第七条规定、经营者定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释义】本条规定了经营者定价必须遵守的基本行为准则。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中,经营者享有广泛的价格决策权,但要遵循一定的行为准则。价格约束机制要求市场价格的确立,不仅要接受市场竞争法则和效率法则的约束,而且要受到法制原则和道德规范约束,从而有利于发挥价格在市场经济中的积极作用,抑制和减少价格机制的消极作用。经营者定价原则既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内在规律的要求,又是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在价格领域的具体体现。对于这一规定可以从以下方面加以理解;
  公平原则。在市场交易中,指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应当符合价值规律,遵循等价交换原则,合理制定价格。
  合法原则。即经营者的价格活动应当符合国家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违法的价格行为将受到查处,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诚实信用原则。所谓诚实,就是开诚布公、货真价实;所谓信用,就是信守承诺,说到做到。具体到经营者的价格活动,不如实介绍商品的情况,以次充好,掺杂使假,以合法行为掩盖违法目的等行为,都是违反诚实原则的;违反协议,不履行已承诺的义务等,都是违反信用原则的。这些行为不仅无效,当事人还应对由此而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
  七、《价格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定价的基本依据是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
  【释义】本条规定了经营者制定价格的基本依据。
  对市场调节价,虽然企业有自主定价的权利,但市场形成价格是有其客观规律的。在市场形成价格时,决定价格水平高低的诸多因素中,生产经营成本是基本因素,供求关系是最终的决定因素。
  作为定价依据的生产经营成本,是经营者在生产商品和提供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各种活劳动和物化劳动耗费的总和,类似于《企业会计准则》中“费用”概念,既包括直接材料、直接人工和制造费用,又包括财务费用、管理费用和销售费用。只有将生产经营成本核定准确,才能制定出合理的商品差价和价格。加强成本核算与管理,努力降低产品成本,有着重要的经济和社会意义。
  在市场经济中,价格作为交换范畴离不开市场,因为价值决定是在生产领域,价值实现必须到流通领域,因而价格的形成必然要受供求关系的制约。供大于求,价格下降;供不应求,则价格上升,这种供求规律是客观存在的。如果供求关系变化以后,价格没有及时调整,供求关系就会通过各种形式表现自己。经营者制定价格必须尊重供求规律,主动适应供求变化,,及时调整价格,并相应调整自己的生产经营活动。
  八、《价格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
  (二)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
  (三)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特定产品除外;
  (四) 检举、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
  【释义】本条规定了经营者在价格活动中享有的基本权利。
  经营者有权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市场调节价是由经营者自主制定,在市场竞
  争中形成的价格,经营者有权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在市场竞争中合理制定价格,获取合法利润。
  经营者有权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政府指导价是双重定价主体的价格,
  集价格的稳定性和灵活性于一身,既能适应价格稳定的要求,又能满足市场变动的要求。在政府规定的限度内,经营者有权根据市场供求情况,制定具体价格,从而保证价格的正常运行。
  九、《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释义】本条规定了关于经营者价格行为的禁止性规范。
  十、《价格法》第十六条规定,经营者销售进口商品、收购出口商品,应当遵照本章的有关规定,维护国内市场秩序
  【释义 】本条是对从事进出口业务的经营者的价格行为作出的专门规定。
  进口商品国内价格是指进口商品进入国境以内的价格,即进口商品在国内的拨交、销售价格。作价方法主要有:代理作价、自营作价(包括比照国产同类商品的政府定价作价、倒扣或顺加作价、按进口商品成本加成作价)、外贸企业与订货企业或用户协商作价。进口商品在我国境内低价倾销,不仅使我国已经建立的产业受损,而且使一些新兴产业的建立和发展受挫,给我国造成巨额损失,使几十万人失业或潜在失业,因此,有必要制定措施反对倾销。  出口商品国内价格是外贸企业出口商品在国内收购、拨交的价格。作价方法主要有:出口商品代理作价、出口商品自营作价、出口商品配额招标作价。本条的主要精神是限制不正当竞争,防止进口商品冲击国内市场,出口商品抬价抢购,扰乱国内市场秩序的行为。
  责任编辑:申晓红  张  珵
  编    辑:王  伟  刘艺敏  慕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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