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学堂第十九期
发布时间:2016-10-12 来源:法制办 作者:王伟 责任编辑:祁元华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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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行政快报】

在简政放权中严格规范行政行为

  简政放权是政府行政方式更加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是实现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的重要条件。行政权力作为一种具有支配力量的社会资源,在政府的管理活动中体现为各种权力行为,即具体行政行为。在简政放权过程中,对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涉及的、动态配置的行政行为严格规范和约束,是当下推进依法行政需要完成的紧迫课题。
  2013年,新一届国务院对2017年前简政放权提出了具体的路线图和时间表。《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进一步简政放权进行了顶层设计。继国务院分批次精简下放行政权力之后,地方政府纷纷推出以简政放权为标志的改革新举措,大大激发了市场和社会的活力。在全面深化改革的大背景下,需要深刻理解重构各级政府行政行为布局的重要性,需要严密关注重新配置及运行的行政许可等行政行为的规范性,需要着力提振市县级政府的执行力和公信力,确保实现有效的政府治理。
  一是,简政放权、规范行政行为,应有统一的权威机构强力推进。行政行为的规范体现为政府治理的整体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推进简政放权,应摈弃传统的主管部门分工负责制,明确由编制或经济社会发展统筹部门与具体职能部门负责的“双牵头”责任,立足改革大局,平衡行政行为在不同层级政府的新定位,打破利益格局,革除体制沉疴。市县级政府要对应国务院和省政府确定的简政放权范围和进度,尽快设计简政放权、规范行政行为行之有效的工作模式并规范实施。同时,对相关管理领域下放行政权力的具体方式、移交过程、启动运行等环节要严格依法规范。要实现经济发展从倚重政策优惠红利,向释放制度改革红利的根本性转变;防止简政放权后,基层政府出现违法裁量行政行为的现象,禁止和惩处违法适用优惠政策的行为。
  第二,坚持放权与监管并重,加快落实严格规范行政行为的具体任务。目前,简政放权已呈现出与法律法规的立、改、废交织推进的格局。各地方应根据简政放权的进程和步骤,适时对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各类规范性文件进行立、改、废,从制度层面厘清规范行政行为的本源。对应行政权力下放后,因主体易位产生的行政执法主体,如县级政府、先导区管委会及其部门,中心镇政府的主体资格,应严格依法审核确认,从主体和职权、授权、委托等要素层面规范行政行为。同时,还要通过相对集中执法权、推进综合执法、规范执法自由裁量权,重点规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行为。另外,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有关部署,在深入调研、有的放矢基础上,创造对接条件,逐步实现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劳动保障、海域海岛等重点领域的执法重心向基层转移,依法指导并严格规范基层行政执法格局的构建以及后续监管,切忌抢行下放、运行失序。
  第三,以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为主导,统筹健全现行的规范和约束行政行为的工作机制。行政权力空前的精简下放,意味着各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正在进行前所未有的整合。特别是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确认等行政行为的批次性调整,使现有规范行政行为工作机制的完整性、有效性,正在受到巨大冲击。对此,各级地方政府应结合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提高清理并公示行政权力清单的频次,确保行政行为有序运行、公众知情及时准确。要协同推进动态调整行政执法责任制、行政权力运行制度、行政审批办理监管机制等联动性工作,使严格规范行政行为的各项机制能够有效衔接、受控运行。
  第四,创新治理理念,实现公众对行政行为的同步多元化监督。政府治理必须以规范和约束行政行为为核心,其根本特征是多元参与。所以,在简政放权过程中,政府要高度关注社会公众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申请回避权、监督权、救济权等诉求。要通过依法创新流程设计、完善操作性机制,公开有代表性的执法个案,引导社会监督,规范行政行为。多元化监督要求健全高效的应答机制。各级行政机关对简政放权背景下,严格规范行政行为工作的复杂性、敏感性、艰巨性的程度应有充分准备。在规范行政行为过程中,及时反馈社会承受力、适应力等信息,适时调试和改革具体行政行为的方式,使政府治理活动真正体现公平正义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案例选编】
  [案情简介]
  王利生经营需十七万元进货款,经协商,夏斌同意借给王利生十七万元,借款期六个月,但要王利生提供借款抵押。王利生的好朋友陈大明愿以自己的房产作为王利生的借款抵押物,并与夏斌签订了以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物的合同。
  由于经营不善,六个月期满王利生无钱归还借款,夏斌持借款抵押合同找到陈大明,要求陈大明按合同履行,陈大明认为借款人是王利生,与已无关。无奈,夏斌将陈大明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决王利生归还借款、陈大明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案件审理]
  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一、王利生向夏斌借款十七万元,有王利生与夏斌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认可,并已实际履行;二、为向夏斌借款十七万元,陈大明将自己房屋抵押给夏斌,并签订了房屋为抵押物的借款合同,但未进行登记。
  最后,法院做出如下判决:
  一、王利生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夏斌借款十七万元;
  二、陈大明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法律评析]
  本案涉及借款和借款抵押两个法律关系,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判决王利生与夏斌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王利生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夏斌十七万元,而陈大明与夏斌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而无法律效力,不受法律保护,陈大明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这是因为:
  一、王利生与夏斌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夏斌与王利生签订了借款合同,夏斌同时提供了十七万元的借款,王利生收到了借款,期间的各项活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二、陈大明与夏斌签订的房屋借款抵押合同恰恰是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合同,至始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法律直通车】

《房屋登记办法》知识问答

  一、《房屋登记办法》是哪个部门制定?依据哪些法律制定的?
  答:《房屋登记办法》是建设部制定的部门规章,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的。
  二、什么叫房屋登记?房屋登记由哪个机构办理?
  答: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
  三、办理房屋登记依照哪些程序进行?
  答: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1)申请;(2)受理;(3)审核;(4)记载于登记簿;(5)发证。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
  四、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什么原则?
  答: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五、房屋应当以什么为单元进行登记?
  答: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国有土地范围内成套住房,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成套住房,以房屋的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以宅基地上独立建筑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层、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六、《房屋登记办法》对申请房屋登记的当事人是怎样规定的?
  答: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屋登记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1)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2)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3)因继承、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4)有本办法所列变更登记情形之一;(5)房屋灭失;(6)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共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可以由相关的共有人申请,但因共有性质或者共有人份额变更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七、对申请未成年人房屋登记是怎样规定的?
  答:未成年人的房屋,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监护人代为申请未成年人房屋登记的,应当提交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因处分未成年人房屋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未成年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八、办理哪些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
  答:办理下列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1)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2)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3)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4)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实地查看的其他房屋登记。
  九、对符合哪些条件的登记申请,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
  答: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1)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2)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与申请人提交的规划证明材料记载一致,申请其他登记的房屋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一致;(3)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4)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不冲突;(5)不存在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的情形。
  十、有哪些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
  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1)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面积等内容建造的建筑申请登记的;(2)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3)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冲突的;(4)申请登记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5)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没收,原权利人申请登记的;(6)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间,权利人申请登记的;(7)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
  十一、对房屋登记机构作出登记或不予登记决定的时限是怎样规定的?
  答: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于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1)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30个工作日,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60个工作日;(2)抵押权、地役权登记,10个工作日;(3)预告登记、更正登记,10个工作日;(四)异议登记,1个工作日。
  公告时间不计入时限。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登记时限的,经房屋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原时限的一倍。
  法律、法规对登记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二、房屋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遗失、灭失的怎么办?
  答: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房屋权利的证明,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等。
  预告登记、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后,由房屋登记机构发放登记证明。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遗失、灭失的,权利人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后,可以申请补发。
  十三、在什么情况下,当事人应当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答: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1)买卖;(2)互换;(3)赠与;(4)继承、受遗赠;(5)房屋分割、合并,导致所有权发生转移的;(6)以房屋出资入股;(7)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十四、在什么情况下,权利人应当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答: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1)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2)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变更的;(3)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4)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十五、在什么情况下,所有权人应当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答:经依法登记的房屋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所有权人应当自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1)房屋灭失的;(2)放弃所有权的;(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十六、在什么情况下,权利人应当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
  答: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抵押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1)主债权消灭;(2)抵押权已经实现;(3)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4)法律、法规规定抵押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十七、在什么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
  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1)预购商品房;(2)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3)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处分该房屋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相应的房屋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当事人申请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预告登记事项办理相应的登记。
  十八、在什么情况下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答: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而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持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证明文件等材料申请异议登记。
  权利人处分房屋申请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但尚未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第三人申请异议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中止办理原登记申请,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十九、在什么情况下可以申请注销异议登记?
  答:异议登记期间,异议登记申请人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异议登记申请人或者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可以持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相应的证明文件等材料申请注销异议登记。
  二十、申请人提交错误、虚假的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如何处理?
  答:申请人提交错误、虚假的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十一、房屋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办理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如何处理?
  答:房屋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房屋登记机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房屋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登记错误的工作人员,有权追偿。
【行政执法工作实务】

行政强制执行规程

  一、行政强制执行概念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二、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
  (一)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二)划拨存款、汇款;
  (三)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务;
  (四)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五)代履行;
  (六)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三、行政强制执行的程序
  (一)催告
  (二)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
  (三)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
  (四)送达强制执行决定书
  (五)进行强制执行
  (六)制作执行笔记
  四、行政强制执行流程图

  责任编辑:申晓红  左雪琴
  编    辑:王  伟  刘艺敏
  电    话:0934-7121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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