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学堂第二十一期上
发布时间:2017-03-21 来源:法制办 作者: 责任编辑:王怡文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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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导读
  1、《公路法》中所称的公路有哪些涵义?
  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第2条)
  2、谁主管全国的公路工作?
  答: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第8条)
  3、怎样制定公路规划?
  答: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与城市建设发展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第12条)
  4、《公路法》对专用公路规划的编制与审批权限是如何规定的?
  答:专用公路规划由专用公路的主管单位编制,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定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核。
  专用公路规划应当与公路规划相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发现专用公路规划与国道、省道、县道、乡道规划有不协调的地方,应当提出修改意见,专用公路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作出相应的修改。(第15条)
  5、《公路法》对公路的命名和编号是怎样规定的?
  答:国道的命名和编号,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省道、县道、乡道的命名和编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第17条)
  6、公路工程监理单位的经营活动中应坚持哪些原则?
  答: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公路建设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选择具有相应资格的勘查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分别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第24条)
  7、《公路法》对利用国有荒山、荒地等建设公路有何规定?
  答:公路建设需要使用国有荒山、荒地或者需要在国有荒山、荒地、河滩、滩涂上挖砂、采石、取土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非法收取费用。(第28条)
  8、改建公路时施工单位有哪些义务?
  答:改建公路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第32条)
  9、《公路法》对公路养护作业的安全生产和维护交通有哪些规定?
  答:为保障公路养护人员的人身安全,公路养护人员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利用车辆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在公路作业车辆上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公路养护车辆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公路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对公路养护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公路养护工程施工影响车辆、行人通行时,施工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第39条)
  10、《公路法》对路政管理任务是如何规定的?
  答: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公路的保护。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第43条)
  11、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公路法》禁止哪些行为?
  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第46条)
  12、在公路附近一定范围内,《公路法》禁止哪些行为?
  答: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在前款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事先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保护有关的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措施。(第47条)
  13、《公路法》对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标志是如何规定的?
  答: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第54条)
  14、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在什么条件下具有行使公路路政管理职责?
  答:除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路政管理职责,可以依照本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第57条)
  15、《公路法》对收费公路的技术等级是如何规定的?
  答: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等级和规模的下列公路,可以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
  (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集资建成的公路;
  (二)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受让前项收费公路收费权的公路;
  (三)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成的公路。(第59条)
  16、公路收费权转让的审批程序有哪些?
  答: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公路中的国道收费权的转让,必须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国道以外的其他公路收费权的转让,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的公路收费权出让的最低成交价,以国有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的价值为依据确定。(第61条)
  17、《公路法》对公路经营企业因损失获得的补偿有何规定?
  答:在收费公路上从事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所列活动的,除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办理外,给公路经营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第67条)
  18、《公路法》对公路行政监督检查的职权范围是如何规定的?
  答: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第70条)
  19、《公路法》对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等发生在公路上的 “三乱”行为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有哪些规定?
  答:违反法律或者国务院有关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74条)
  20、《公路法》对违反公路规费缴纳规定行为的处罚有哪些具体规定?
  答: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二)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三)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
  (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五)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六)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第76条)
  21、《公路法》中规定了哪些违法行为受《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处罚?
  答:阻碍公路建设或者公路抢修,致使公路建设或者抢修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损毁公路或者擅自移动公路标志,可能影响交通安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罚。
  拒绝、阻碍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第83条)
  22、《公路法》对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法律责任有哪些规定?
  答: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86条)
  【行政执法工作实务】
  行政给付规程
  一、行政给付概念
  行政给付又称行政物资帮助,是指行政机关在公民年老、疾病或者丧失能力等情况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赋予其一定的物质权益或与物质有关的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实施行政给付的行政主体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
  (三)其他具体行政给付职能的行政主体。
  三、行政给付的依据
  (一)法律;
  (二)行政法规;
  (三)地方性法规;
  (四)规章;
  (五)其他规范性文件;
  (六)行政给付的有关政策。
  四、行政给付的种类
  (一)抚恤金;
  (二)残疾金;
  (三)烈军属、复员退伍军人生活补助费;
  (四)退伍军人安置费;
  (五)社会保险金;
  (六)特定人员离退休金;
  (七)社会救济、福利金;
  (八)优待;
  (九)救灾;
  (十)扶贫。
  五、行政给付的方式
  (一)发放现金;
  (二)给付实物;
  (三)救助安置;
  (四)免费、减费提供服务。
  六、行政给付程序
  (一)申请;
  (二)审查;
  (三)决定;
  (四)实施;
  (五)行政给付项目建设后,其范围、对象、等级、标准变更或废止相应项目,应提前六十天告知行政相对人。如此变更或废止可能导致相对人生活发生重大困难,应相对人的申请,行政机关应为之举行听证,行政给付相对人对之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七、行政给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1、行政给付对象死亡的;
  2、因情况发生变化,不需要行政给付的;
  3、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八、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机关确认行政给付决定错误的,应当责令作出行政给付的行政机关撤销或依法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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