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学堂第三十一期
发布时间:2018-07-23 来源:法制办 作者:法制办 责任编辑:祁元华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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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行政快报】
  打好“减证便民”的“组合拳” 人民依法办事不求人
  近日,“减证便民”行动有了新进展。
  6月29日,国务院新闻办就“证明事项清理”举行新闻发布会。司法部部长傅政华介绍党中央、国务院部署开展证明事项清理工作的有关情况时表示,组织实施做好证明事项清理工作,不仅有利于方便企业和群众办事创业,增强群众获得感,提升社会满意度,而且有利于推动政府职能转变,深化“放管服”改革,建设服务型政府,推动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
  6月28日,国务院办公厅公开发布的《关于做好证明事项清理工作的通知》,要求做好证明事项清理工作,切实做到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证明事项一律取消。
  5月份,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入推进审批服务便民化的指导意见》,明确要求持续开展“减证便民”行动,大力减少各种繁琐环节和手续。
  如此看来,全面清理“奇葩”证明、循环证明、重复证明等各类无谓证明工作已正式部署实施。
  清理各类不合理证明是政府管理模式深刻变革
  清理各类不合理证明专项改革,不仅仅是政府办事流程的技术优化,而是政府管理模式的深刻变革。为什么在一些地区和一些部门各类不合理证明层出不穷,这不是简单的办事窗口技术问题,而是旧有的政府信息“碎片化”导致的。在“碎片化”的情况下,政府各个部门信息不沟通、不共享,各个部门都是“信息孤岛”,各个办事窗口必须从零开始获取申请人员信息才能核实有关情况,导致企业和群众不得不一个一个窗口提交相关证明。如今,要清理各类不合理证明提交要求,就意味着政府必须加强政府内部信息共享水平。从这个角度上看,取消各类不合理证明的过程,实际上倒逼了政府信息共享和数据的联通,倒逼各部门之间的协同协作、互联互通来解决问题。
  清理各类不合理证明是法治政府的必然要求
  要求出具各类不合理证明,不仅是政府内部信息共享机制出现问题,而且也是违反依法行政要求的违法行政。从行政法角度看,要求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办事时提交证明材料,就是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增加义务。《立法法》明确规定,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规章及其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当前,各地各部门有关“奇葩”证明、循环证明、重复证明等各类无谓证明,绝大多数都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都属于“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行为。因此,清理这些不符合《立法法》的各类要求,也是法治政府建设的基本内容。同样的,只有真正建成法治政府,让政府一切活动都在法律、法规的约束之下,清理各类不合理证明才能真正获得成功。
  清理各类不合理证明要让全社会监督实施
  清理各类不合理证明不仅仅是政府的事情,也是全社会的事情。各类不合理证明的直接受害者是社会上的企业和群众,因此社会力量最有动力也有能力帮助政府清理各类不合理证明。这次司法部推动清理各类不合理证明专项工作,计划在“中国法律服务网”上设立人民监督平台,请群众监督,让群众批评。这种方式值得点赞,通过这样的方式来推动“放管服”改革的深入,有利于推动“减证便民”落到实处。
  总之,清理证明是一个系统工程,不是一朝一夕、一时一刻就能完成的。对于打破部门之间、地方之间“信息孤岛”,让信息多跑路,让群众少跑腿,铲除“烦民”证明滋生的土壤,清理各类不合理证明,必须打好政府改革创新、法治建设和群众监督的“组合拳”,依靠全社会的力量,才能真正实现“不再让老百
【法律直通车】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知  识  解  读 (二)
  一、《价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开展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价格、成本调查时,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需的帐簿、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释义】本条规定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必须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意见。  价格、成本调查是指对商品和服务生产经营过程中价格和成本构成因素情况的了解,是定价的一项基础工作,是提高政府制定价格的科学性的重要保证。因此,要制定价格,首先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考核生产经营成本,搜集利润和税金等有关资料。通过调查,可以为定价提供科学依据,同时还可以帮助经营者改善经营管理,加强成本核算,降低成本。其次,还要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这是因为多听他们的意见,可以减少定价的盲目性,同时,听取意见的过程,也是宣传解释的过程。价格主管部门开展价格、成本调查时,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需的帐簿、文件及其他资料,这是有关单位应尽的义务。有关单位应当提供的情况和资料包括成本、利润、税收、与相关商品或服务的比价、产量、销量、供求情况、与国外的比价、经及调价前和调价后还有什么问题、用户的反映等。
  二、《价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制定后,由制定价格的部门向消费者、经营者公布。
  【释义】本条规定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必须实行公告制度。公布是指公开发布。公布从形式上划分,有书面和口头,包括文件、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等;从时间上划分,有事前公布和事后公布,对于不易造成抢购的,可事前公布。对于事前公布容易引起抢购的,可以事后公布。实行价格公告制度,可以规范政府的定价行为,提高定价的透明度,便于经营者执行,也便于消费者监督。目前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价格向经营者、消费者公布的形式主要有《物价公报》等。
  三、《价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政府在粮食等重要农产品的市场购买价格过低时,可以在收购中实行保护价格,并采取相应的经济措施保证其实现。
  【释义】本条是对粮食等重要农产品必要时实行收购保护价制度的规定。农产品价格,特别是粮食等重要农产品收购价格制约着价格总水平,影响着市场价格的稳定,直接或者间接影响人民生活,直接关系到农民的物质利益,关系到农业生产的发展,关系到国民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大局。由于粮食等重要农产品的生产受自然条件影响很大,不仅有市场风险,而且有自然风险。如果完全靠市场去调节,粮食等重要农产品的收购价格易暴涨暴跌,引起生产大起大落,会挫伤农民生产积极性,影响农业生产的稳定发展,影响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带来严重后果。因此政府必须进行调控,即在粮食等重要农产品的收购价格过低时,对必要的品种实行保护价格。保护价格,是指政府为了保护生产者和消费者利益实行的一种最低保护价,即规定最低收购价格。当市场价低于保护价时,按保护价收购。保护价格的制定,要以补偿生产成本并有适当利润,有利于优化品种结构,并考虑国家财政承受能力为原则。随着国家财力的增强,要逐步提高保护价格水平,在条件具备时向支持性价格过渡。
  四、《价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实行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释义】本条是对解除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规定。本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都是特殊情况下采取的行政措施。当本法规定的情形消除后,政府应当及时解除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否则,也会出现或者造成新的不稳定因素。
  五、第三十四条规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二)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释义】本条是对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职权的规定。
  六、《价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必需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释义】本条是对经营者在价格监督检查中义务的规定。经营者在价格监督检查中承担下列义务:1 、服务的义务。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代表国家利益,依据行政法的“公务优先”原则,经营者不能与之对抗,经营者必须服从。拒绝价格监督检查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强制检查者或者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2 、协助的义务。协助是一种积极的配合。对价格活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是价格主管部门的职权;协助价格主管部门工作,接受价格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必需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是经营者的义务。从根本上讲,它们是一致的。这也是公民的国家主人翁地位的体现。经营者在提供有关资料时,必须真实、客观、全面,不得隐瞒,不得凭空捏造,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
  七、《价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政府部门价格工作人员不得将依法取得的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依法进行价格管理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释义】本条是对价格监督检查人员在价格监督检查中义务的规定。
  1 、正当使用证据。价格监督检查人员对依据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而取得的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只能在处理价格违法行为时使用,不能用于价格监督检查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2 、保守商业秘密。商业秘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还规定了商业秘密的范围和作为商业秘密的条件。商业秘密的范围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这里的技术信息,指技术诀窍、技术配方、工艺流程等。这里的经营信息,指经营决策、客户名单等。商业秘密的条件是,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该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效益,具有实用性;不为公众所知悉。通过公开的渠道如出版物或者其他资料轻易和能获取的信息,不能作为商业秘密。价格监督检查人员在价格监督检查中获取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守,不得泄露。如果价格监督检查人员泄露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就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八、《价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人员给予鼓励,并负责为举报者保密。
  【释义】本条是对价格举报制度的规定。价格举报制度是指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价格违法行为。其主要内容有:1.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2.举报价格违法行为时,应当反映事实的真实情况,提供必要的证据和有关情节。3.价格主管部门对举报人的投诉、举报,应当进行分析和必要的调查,再决定是否对被举报的经营者进行检查。4.对举报人的投诉、举报,只要不是故意捏造事实陷害他人,错告或者检举失实,都不应追究责任,以保护举报人的积极性。5.对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投诉、举报价格违法行为,不论是否属实,价格主管部门都要对举报人反馈有关情况,并予以鼓励。6.价格主管部门受理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要注意保护举报人。严禁将举报人姓名、单位、举报内容向被举报人泄露。
  九、《价格法》第四十条规定,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释义】本条是对经营者实施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价格行为的行政责任与认定的规定。1 、本法第十四条是禁止性法律条款,同样具有义务的性质,它要求经营者对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抑制自己一定的价格行为,从而尊重和维护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如果经营者实施了第十四条所禁止的价格行为,就是对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权益的侵犯,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2 、经营者有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首先应当责令其改正,包括要求其停止违法行为,给被侵害的经营者或者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然后再给予以下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3 、由于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价格行为,有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也作了相似的规定,因此,本条规定了“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即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本法进行行政处罚,有关部门也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4 、由于本法第十四条第(一)、(二)项规定的不正当价格行为只有在比较大的区域内才能形成,其范围广、影响大、后果严重、情况复杂,因此,本法规定:有第十四条第(一)、(二)项所列行为,属于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十、《物价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经营者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后果。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经营者的价格违法行为,除承担本法规定的行政责任外,如果其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还应当退还多付部分。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给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赔偿责任属民事责任。
  十一、《物价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对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和先行登记保存后而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的规定。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价格主管部门在价格监督检查中有权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有权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目的是保障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的顺利进行,保护被侵害的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如果经营者置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其暂停相关营业的责令于不顾,继续营业;或者为了逃避价格监督检查、逃避法律的追究而转移、隐匿或者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价格主管部门对经营者应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或者销毁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十二、《物价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释义】本条是对拒绝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行政责任的规定。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主要是指价格主管部门在价格监督检查中,为了解价格管理相对人遵守价格法律、法规、规章情况,或者发现价格管理相对人有违反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时,为查明案情、收集证据而进行检查,需要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提供资料,如帐簿、单据、凭证、文件等。在价格活动中,价格管理相对人应当接受价格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这是应尽的义务。如果价格管理相对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正确履行这项义务,即拒绝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妨碍了价格主管部门的正常监督检查工作,侵害了国家的行政管理秩序。属价格违法行为,对此,价格主管部门首先应当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并给予警告;如果逾期不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十二、《物价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价格或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释义】本条是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行政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价格违法行为:1 .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价格。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权限和范围,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必须按照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规定的权限和范围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如果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价格,就属价格违法行为。2 .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特殊情况下采取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如果不执行,就属价格违法行为。二、国家行政机关应成为依法行政和模范遵守法律规范:国家行政机关有违法行为,不仅侵犯了国家的行政管理秩序,而且社会影响很坏,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价格主管部门首先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国家行政机关违法行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要给予行政处分。通报批评,是指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人通过书面批评加以谴责和告诫,指出其违法行为,避免其再犯。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违反本法规定,没有给予罚款等财产罚,但对其通报批评,有时比财产罚更为严厉。因为通报批评是声誉罚,通过报刊或者政府文件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影响面广,制裁后果更为严厉。
  【案例选编】
  案例:
  相互串通、操纵价格,损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权益的案例
  (1)湖北省荆州市物价局查处豆制品经营者串通涨价案。
  8月2日,湖北省荆州市物价局根据群众举报,对该市沙市区豆制品经营者突然集体涨价一案进行了调查。经查发现,该市豆制品经营户于8月2日集体串通,决定统一提高豆制品价格,并贴出公告称:“因今年以来黄豆价格持续上涨,经豆制品商会讨论通过,从2007年8月2日起,上调豆制品价格。”并决定提高香干子、豆腐等四种豆制品的市场销售价格,平均涨幅20%左右。
  荆州市物价局对“公告”落款单位某豆制品加工场进行调查取证,作出以下处理决定:1,给予该豆制品加工场警告处罚,责令立即停止和纠正其价格串通、哄抬价格行为;2,责成相关经营户立即收回张贴的涨价“公告”,消除社会影响。
  (2)浙江省嘉兴市物价局制止餐饮企业价格串通行为。
  8月3日,嘉兴市《南湖晚报》刊登《嘉兴市品牌餐饮酝酿涨价20%》称,记者从市餐饮协会了解到,嘉兴所有品牌餐饮企业从8月中旬起价格将上调20%。嘉兴市物价局及时组织力量进行调查,发现市餐饮协会确有此酝酿,但尚没有形成正式书面协议,当即对其进行价格提醒告诫。餐饮协会表示,已认识到自身行为的严重性,将严格遵守价格法律政策,积极引导企业采取有效措施应对原材料涨价,保持餐饮价格的稳定。
  责任编辑:申晓红  张  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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